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审告[2007]1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7〕82号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
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45份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是:
(一)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应当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
(二)因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按销售额的30%罚款(罚款额计算到百元数,下同),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
2、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按销售额的10%罚款,但不低于1.5万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3、尚未销售的,计算库存货值,按销售额的标准减半计算罚款额;既有销售额又有库存货值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数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4、属于擅自制造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其库存货值,比照销售额的计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按前项规定减半确定罚款额,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按本规定不予罚款处罚的除外。
适用前款第(二)项罚款标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告知当事人不如实说明来源、不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的内容可以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体现。未经告知不得适用。
第五条 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对侵权物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借此销售伪劣商品的,一并处罚;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
(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四)有第四条第(二)项情形,且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处5万元罚款,同时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不再适用本规定有关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侵权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尚不够吊销营业执照的,增加30%的罚款;
(二)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生产、营销等重要作用的,增加2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增加2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少罚款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下调5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下调40%。
(五)受他人胁迫有侵权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处罚款不足1万元的;
(二)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尚未销售、交付侵权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
(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情节显著轻微,应处罚款5000元以下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照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九条第(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