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审告[2007]1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7〕82号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
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45份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国家规定发布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依照本局《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应当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发布,并处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按倍数罚款的,以2.5万元罚款为限):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7000元:
1、《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发布广告的;
2、食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有治疗作用的;
3、保健食品广告内容(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不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任意扩大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5000元:
1、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或者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形象的;
2、食品广告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能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
3、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
4、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3000元:
1、普通食品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的;
2、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未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的。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违反广告法的,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属于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的,增加20%的罚款。
第四条 擅自发布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应当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虚假广告的,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处罚,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违法广告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增加50%的罚款;
(二)违法广告导致群访群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增加40%罚款;
(三)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以及其他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
(四)广告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40%;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三)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或者广告违法内容不醒目突出,且所占比例较小的,下调20%;
(五)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的,下调30%;
(六)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七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需要适用第五条第(八)项、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关于违法广告处罚中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答复》(广字[1998]第24号)、《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0]第74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