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审告[2007]1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7〕82号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
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45份
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罚款的起始标准为:
(一)利用店堂广告的,罚款1.5万元;
(二)利用印刷品广告(包括产品包装物、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户外广告的,罚款2万元;
(三)利用大众媒体广告或者现场演示的,起始罚款2.5万元;
(四)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的,比照上述标准确定罚款额。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罚款的起始标准基础上增加罚款,但增加的罚款和起始标准相加,以8万元为限:
(一)违法有奖销售经营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经营额10%为增加的罚款。
(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20%为增加的罚款。
(三)有奖销售的内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项超过1项的,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5000元。
前款三项同时具备的,合并计算确定增加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单独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有奖销售行为,未及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当事人发案后增加的经营额,不得作为计算增加罚款额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数上增加罚款幅度,从重处罚:
(一)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人数超过5人或者中奖的奖品属于最高奖的,增加30%的罚款;
(三)实施违法有奖销售行为,拒不执行工商机关责令改正的决定,继续违法行为的,增加30%的罚款;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撤除违法广告、解决消费纠纷等),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5万元以上的,下调60%罚款;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罚款;
(三)违法有奖销售行为被工商机关查处,主动在24小时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下调30%;
(四)违法有奖销售行为被工商机关查处,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五)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撤除违法广告、解决消费纠纷等),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
(二)属于仅有宣传活动,尚未开展具体违法有奖销售活动的行为,在工商机关发现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满1万元,且经营额不足2000元和无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的;
(四)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