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2007-10-09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审告[2007]16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782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

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511印发

共印45

 

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指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有库存的,增加罚款,增加的罚款额为库存货值的5%。但两者相加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倍数计算,以3倍为限。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有库存的,增加罚款,增加的罚款额为库存货值的5%。罚款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超过30万元的,按30万元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 按销售额加库存货值的和的5%罚款;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销售额和库存值的,按5万元罚款;超过30万元的,按3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其他违法的,按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其他违法的,按违法所得1倍罚款。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采购额或者销售额的10%罚款。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罚款。
  第五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被处罚责令改正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的;
  (二)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未经批准,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因严重违法被许可审批部门吊销(撤销)批准书、许可证,并得到许可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的;
  ()其他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并处罚款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罚款幅度,从重处罚:
  (一)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增加50%的罚款;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增加30%的罚款。

  (二)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并处罚款基本标准的基础上下调罚款幅度,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下调40%罚款;应处罚款不足20万元的,下调60%罚款;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罚款。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罚款;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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