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2007-10-09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审告[2007]16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782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

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511印发

共印45


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走私贩私和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包括倒卖保税物品、特许减免进口物品等行为。
  实施对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尚未销售的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10%的罚款:
  1、属于经销走私贩私物品的;
  2、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伪造进口商品合法来源证明的;
  3、专业或者为主从事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经销活动的。
  (二)一般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物品,并处物品等值10%的罚款;没有违法物品的,单处没收销货款或者物品等值10%的罚款。
  (三)属于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应当没收专用工具,并处3万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
  (二)专业或者屡次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  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不属于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当建议有关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应当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增加罚款额;单处的,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或者增加罚款额;其中属于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一)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增加 6%(按物品等值计算,下同)罚款;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起重要作用的,增加5%罚款;
  (三)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尚不够吊销营业执照的,增加5%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增加5%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2%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4%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4%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从重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属于为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规定增加罚款的比例乘10,以基本罚款额3万元的基数计算增加罚款。计算公式为:增加的罚款额=n×10×3万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单处的,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较轻的罚种;单处或者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础上下调罚款比例: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下调 5%(按物品等值计算,下同)罚款。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销的物品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下调5%罚款;经销的物品值在10万元以下的,下调7%;
  (三)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3%罚款;
  (四)案件被查处后,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口商品来源的,下调5%罚款。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6%罚款;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两个情形以上的,下调罚款比例的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下调罚款比例的幅度不得超过8%。
  属于为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规定减低罚款额的比例乘10,以基本罚款额3万元的基数计算减少罚款。计算公式为:减少的罚款=n×10×3万元。
  第七条 属于前条第(二)、(四)、(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且无从重处罚情形,按第三条规定并处的,可以单处。但是,有违法物品、专用工具、非法所得的,应当没收,不得单处没收销货款或者罚款。
  第八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需要适用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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