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7-08-29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

 

 


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

六个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商业贿赂  规定  通知 

抄送:省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5月16印发

                                                                     共印45

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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