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7-08-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个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2004.11.19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四年十一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事关支持港澳两地的经济发展,事关促进港澳两地的社会稳定,事关开创一国两制事业的新局面,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二、港澳居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详见附件2《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六、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详见附件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目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对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可以按照《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规定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的用语予以核定。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零售业(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家用电器修理等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钟表零售化妆品零售等等。
    
2、经营者姓名的核定: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注:营业执照亦同)。
    
3、组成形式的核定: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的核定: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核发内地现行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的通知》(个字〔1999〕第12号)的规定执行。
    
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价费字414号)有关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未修改以前,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核定。
    
登记费收费标准执行上述414号文件的规定,即登记费每户20元人民币,发放营业执照正本不另收费;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人民币。
    
八、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5《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有关表格的说明及样式》。除专用表格外,港澳居民申请者和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各地的工商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设立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专门窗口和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港澳居民在语言和文字使用上与内地居民的差异,热心帮助港澳居民解决登记过程中的实际困难。要免费为港澳居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要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各方面协助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同时引导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一、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收费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要特别加强对工商执法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政治作风素质。各地要及时印发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培训工作应当在今年年底前结束。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定期上报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7《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028439;68050283;68013300转5811或5809。
    
附件:
    
1.《安排》补充协议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目录。(略)
    
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略)
    
5.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有关表格的说明及样式。(略)
    
6.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南。
    
7.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以上内容摘自《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根据《安排》补充协议的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关于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11月)


    
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要提交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香港居民申请者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
    
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
    
二、澳门居民申请者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两种中的任一种)。
    
注:港澳居民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的样式请见样式1-7。(略)

 

附件6: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11月)

 

    敬告: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法律文本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之前,请详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本指南。
    
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全境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设立登记
    
申请人条件:申请人须为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登记机关: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
    
申请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名称。如果申请人拟为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名称或者申请人拟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为个体工商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办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的身份核证文件复印件;
    
3.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字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2字以上汉字)+行业+组织形式组成。所用字号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的同行业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相同或近似。
    
字号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

    
申请人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申请人的身份核证文件;
    
4.经营场所证明;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已预先核准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说明:
    
1.申请人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
    
2.此类个体工商户允许从事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3.此类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4.本指南所列文件未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申请人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关核对;申请人在填写表格和准备材料时应详细阅读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
    
变更登记
    
申请人拟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
    
申请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程序和时限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费为每户20元。
    
2.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10元。
    
3.个体工商户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10元。
    
4.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
    
注:1.本指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编制,如有变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调整。
    
2.本指南由登记机关提供给港澳居民申请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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