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工商行政执法职权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二十四项) (一)企业名称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该企业法人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四)公司(分公司)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五)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六)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 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 ,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企业集团登记(组建、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条“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合作社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九)私营企业登记(开办、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第一款“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30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十二)中外合作企业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十三)外资企业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延期、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十五)外国(地区)企业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及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37: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十六)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4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序号24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第六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十七)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十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十八)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38:烟草广告审批)。”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十九)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39: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43:户外广告登记)。”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六条第一款“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 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第九条“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7 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十一)商品交易市场名称及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二十二)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序号240:商品展销会登记)。”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八条“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二十三)指定企业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二十四)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二、行政监管(共七十八项) (一)企业(公司)年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从事经营管理以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办理年度检验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活动报告等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企业(公司)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5、《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四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3)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4)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对企业名称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五)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六)对个体饮食业户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七)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管 法律依据: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八)、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1、《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2)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2、《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 的监督管理机关。” (九)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十一)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 (十二)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十三)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十四)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监管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 监督、 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十五)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十六)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对汽车交易市场,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工业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适销对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 第八条“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无照经营,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 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文化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对技术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十九)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对人才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四十二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十一)对集邮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管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十四)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登记的监管 法律依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十五)对茧丝收购单位的监管 法律依据: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鲜茧收购单位,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条“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九条“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二十六)对印刷业的监管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七)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三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七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二十八)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执行三包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5、《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6、《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二十九)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三十)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一)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监管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对对外贸易商标的监管 法律依据: 《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十三)对广告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3、《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5、《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十四)对广告经营资格的监管 法律依据: 1、《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二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三十五)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三十六)对全省地图广告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四条“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三十七)对投机倒把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三十八)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三十九)对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四十)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2、《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十一)对食品卫生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十二)对城乡集市贸易中食品卫生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四十三)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四十四)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四十五)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监管 法律依据: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四十六)对直销企业保证金的监管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十七)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八)对汽车品牌销售的监管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二十八条“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四十九)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管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五十)对二手车流通的监管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十一)对矿产品运销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十二)对文物流通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十三)对生猪屠宰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十四)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五十五)对商品质量的监测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监测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五十六)根据相关信息对相关商品进行监管 法律依据: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五十七)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的监管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 (五十八)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十九)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3、《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监管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 (六十一)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六十二)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 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2)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六十三)对粮食流通的监管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十四)对陈化粮的监管 法律依据: 《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强化预收保证金制度,严禁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购粮企业在所购陈化粮运到企业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到现场验明无误后,由工商部门开具证明,销货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效运输凭证、入库单据和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将保证金返还购粮企业。” 第八条“加强对履行陈化粮购销合同的监管。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省级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同的监管,陈化粮购销合同一律不得转让,凡倒卖、转让陈化粮购销合同的,视同倒卖陈化粮。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要监督陈化粮购销合同执行的全过程。” 第九条“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是“陈化粮”,销粮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进行抽查,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销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加强全社会对陈化粮销售和使用的监督。各级工商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十五)对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管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六十六)对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管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六十七)对野生动物及者其产品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六十八)对渔业船舶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六十九)、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管 法律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七十)对易制毒品、危险化学品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 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一)盐业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七十二)烟草专卖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十三)邮政专营业务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七十四)渔业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十五)殡葬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七十六)道路运输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十七)房地产开发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七十八)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行政处罚(共四百四十五项) (一)对一般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强制收购或者变卖、收缴非法持有的资料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二)对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强制收购或者变卖、收缴非法持有的资料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强制收购或者变卖、收缴非法持有的资料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许可经营资格消失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五)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抽逃出资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处罚(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宣布废止,该条已不执行。)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公司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资、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公司清算组不依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十七)对假冒公司名义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对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亮照经营的处罚(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宣布废止,该条已不执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十三)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二十四)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外资企业违反缴付资金义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六)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七)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违反缴资规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二十八)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合作各方未按约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且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二十九)对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对企业法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一)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十二)对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三)对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三十四)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对企业法人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十八)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十九)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对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四十二)对骗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十三)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执照等。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十四)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材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对经公告催检仍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六)对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和营业单位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对企业在年检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十九)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一)对集体企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即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五十二)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五十三)对私营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十四)对私营企业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 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十五)对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 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十六)对私营企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五十七)对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五十八)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对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 责任”字样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 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 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六十三)对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对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执照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对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对合伙企业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六十七)对合伙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承租、承借、受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九)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 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 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对涂改、出租、承租、转让、受让、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二)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 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对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 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对个人独资企业违反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对个人独资企业违反年度检验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对个体工商户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 明及其他有关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