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杭工商[2007]253号)
  2008-04-28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人事机构为主并会同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分级办理的原则,下列情形由市局直接办理或指导办理:

(一)分局或其行政首长(包括副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

(二)分局法制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本分局难以认定的;

(三)其它情形。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实施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 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法定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程序的;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六)不公开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当事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      因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越权审批、审核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承办人陈述事实有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部门之间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同而被判败诉和复议被撤销、变更的;

(四)其它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按上级部门答复办理或者经复议机关维持确认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

(四)其它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和对象,可以给予:责令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先进资格、追偿相应费用、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可由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上级执法监督检查和审计、信访、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掌握。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过错,由监察、人事部门会同法制部门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主办,办理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制订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  通知

  抄送:省工商局、市法制办。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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