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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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建 设 厅 |
监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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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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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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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 2、本合同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 3、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4、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5、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6、在签订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有关证书、证明文件。 7、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合同编号: 预 )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杭州市新塘路35号三新大厦17楼
营业执照注册号: 330100400003170
企业资质证书号: 杭房外29号
法定代表人: 吴向东 联系电话: 0571-86960099
邮政编码: 310020
委托代理人: 陈 强 地址: 杭州市新塘路35号三新大厦17楼
邮政编码: 310020 联系电话: 0571-86960099
委托代理机构: ×
注册地址: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买受人: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姓名: 国籍: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 出让 方式取得位于 江干区钱江新城E-07地块 、编号为 04-005-001-00039 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 杭江国用(2006)第000237号 。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 23066㎡ ,规划用途为 住宅用地 , 土地使用年限自 2006年09月18日 至 2076年09年17日 。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 【√现定名】【×暂定名】 悦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 (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34号 ,施工许可证号为 330100200712060101 。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 【×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 杭售许字(2008)第0104号。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 【√幢】【×座】 【√单元】【×层】 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 住宅 ,属 框剪 结构,层高为 米,建筑层数地上 层,地下 2 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 1 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币)每平方米
元,总价款( 币 ) 千 百
拾 万 千 百 拾 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 币)每平方米
× 元,总价款( × 币 ) × 千 × 百 × 拾 × 万 × 千 × 百 × 拾 × 元整。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 × 币 ) × 千
× 百 × 拾 × 万 × 千 × 百 × 拾 × 元整。
4、 × 。
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 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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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误差比= |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
X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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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面积 |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2、双方自行约定:
本合同商品房的合同约定面积系按照现行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补充文件预测所得。在本合同商品房交付时,如因政府的相关房产测量规范、文件调整导致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亦不适用上述有关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的差异,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价格)调整房屋总价款,多退少补,且均不计利息。
第六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 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定金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 元),可抵充买受人应付房价款中同等金额部分。
2、分期付款
× 。
3、其他方式
(1)买受人应于_ 年 月 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不少于总价款的30%)人民币 元(大写: _);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即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定金人民币 元(大写:
元),可抵充买受人应付房价款中同等金额部分。
(2)剩余房款 元(大写: )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部办理剩余房款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并签署按揭贷款文件,并负责在贷款银行同意放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贷款银行将按揭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买受人逾期的均参照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处理。
买卖双方同意,本合同所指的付款日为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账户收到买受人支付的相关款项或贷款银行划付的相关款项之日。
(3)若买受人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价款的,则买受人知晓并同意遵守以下规定:
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买受人的贷款申请未获贷款银行批准,或贷款银行所批准的贷款金额或贷款银行实际放款的金额不足付清买受人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额,致使出卖人无法收到买受人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项的,则买受人应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自有资金付清剩余全部房款,否则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须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承诺,如买受人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使贷款银行向出卖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出卖人因履行其担保责任所遭受损失偿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买受人需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办妥之前,如发生买受人所购的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或买受人不按时归还银行按揭等事宜,导致出卖人因担保而产生损失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登记和注销权证,并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若由于买受人拒绝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有关权属证书无法于该房屋交付之日起 90 日内申领,从而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解除条件的担保无法解除的,则买受人须向出卖人赔偿由于上述延期导致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并有权解除本合同,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该延期由出卖人造成。
第七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 2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 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 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 ×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义务配合出卖人办理注销合同及其他有关该房屋的文件登记备案的手续,且买受人应按总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在本合同及有关该房屋的文件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的余额部分无息返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价款不足支付违约金的,出卖人有权追偿。出卖人未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或者根据买受人的书面请求出卖人同意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注销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如由于买受人不配合,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完成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导致出卖人发生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中所称的“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包括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时按揭贷款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划付到出卖人账户的情形。
第八条 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 2010 年 5 月 30 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 1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5.该商品房经规划验收后合格。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 45 日内告知买受人的;
2、出卖人承诺于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除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外,由于不可抗力或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出卖人应于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4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1)由于县以上的规划、文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延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2)由于第(1)项中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政府行为导致的市政配套设施不能按时提供。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 2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 × 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 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 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 ×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并与出卖人签署协议终止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协助出卖人办理注销合同及有关该房屋的文件的手续。本合同及有关该房屋的文件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30日内,出卖人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价款全部无息退还买受人,且按总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3)因买受人未按约支付房款,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
× 。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 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 × 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买受人退房的,应与出卖人签署协议终止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注销合同及其他有关该房屋的文件登记备案的手续。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该房屋的文件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30日内,出卖人须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支付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至出卖人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1、买受人应于出卖人的交付通知中所规定的交接期限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与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如出卖人的交付通知中所规定的交接期限届满时,买受人未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与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则自出卖人发出的交付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因管理、维护该商品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该商品房的保修期开始计算。
2、当买受人未能付清该房屋的房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如买受人联系地址变更,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若未及时通知出卖人导致出卖人的交付通知不能准确到达买受人处,则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的最后期限届满时,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因管理、维护该商品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该商品房的保修期开始计算。
买受人在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买受人拒绝接受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4、买受人未到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按月向买受人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十二条 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出卖人告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所涉商品房所占土地已经设定抵押,但出卖人承诺在商品房交付之日前清除该抵押。
第十三条 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 2 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 出卖人按商品房的实际装饰、设备标准与合同约定装饰、设备标准的实际差价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1、道路:(小区内道路)2010年5月30日
2、供水:2010年5月30日
3、供电:2010年5月30日
4、排水:2010年5月30日
5、排污:2010年5月30日
6、出卖人负责按进度完成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水、电、煤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并于该房屋交付时完成该房屋及该房屋所在大厦的水、电、煤气、通讯配套设施,但部分需待整个小区整体完工后方可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及公共设施除外。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1、确属出卖人责任的,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发生本合同第八条所称特殊原因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2、非由出卖人负责实施的项目用地外的市政大配套未建成或者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并由买受人自行向有关责任单位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90 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1、2、3、4、5 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15 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 0.5 %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 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如买受人属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其提供的资料及购买该商品房的条件应符合建住房[2006]171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如因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商品房交付后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4.本条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是指自买受人提出申领房产证申请之日起180天内;本条所称的出卖人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出卖人取得产权登记机关的收件凭证为准。因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备案延迟,而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5.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不提供上述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退房处理。
凡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房条件要求退房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按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买受人对该商品房提出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杭州市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如该部门认定属非重大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由出卖人根据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如该部门认定确系重大质量问题且不具备入住条件,买受人要求退房,出卖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该商品房内(装饰、设备)保修期为1年,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载明收房之日起计算。
3.①有关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买受人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出卖人免费修复,但买受人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如确属出卖人的工程质量问题,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派人进行维修,买受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如因买受人不及时通知或不予配合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则出卖人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②出卖人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为买受人进行修复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发出书面催告一次,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催告后的15个工作日后仍拒绝或拖延为买受人进行修复的,买受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买受人可向出卖人索赔,但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2)损失清单。当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买受人和出卖人应协商共同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以解决争议。买受人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向出卖人提出书面的索赔请求。
③如因买受人的责任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变化及质量问题,均由买受人承担有关责任。出卖人可在买受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前提下,为买受人安排修复,出卖人对此引致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 归属该楼宇全体业主所有(露台的专有使用权除外);
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归属该楼宇全体业主所有,使用时须符合小区或楼宇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
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 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
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 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
5.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该商品房需要交纳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合计 元(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 65 元,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确定为准)。该款项未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中。该款项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商品房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
6.买卖双方同意对本合同第一条补充约定如下:
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出卖人 2006 年 12 月 27 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明的土地面积,今后以杭州市有关政府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
7.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了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同意遵守前述有关《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的规定。买卖双方同意,若出卖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在房屋交付前有所变更的,出卖人将选择与出卖人当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同等或以上管理水平的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替代。
8.买卖双方在本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应详尽准确,是买卖双方寄发邮件的依据。若一方变更联系地址或电话号码,应以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邮件不能准确到达的后果由变更方承担。
9.与该房屋之买卖、办理相关登记过户等手续有关的税费,包括办理产权过户的登记费、手续费、维修基金及其他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本合同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买受人已支付给政府的税费的退还问题,出卖人不负责。
10.如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于该房屋交付前提出解除合同的,须征得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如出卖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出卖人实际损失超过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买受人据实赔偿。如非买受人原因,出卖人于该房屋交付前提出解除合同的,须征得买受人同意,买受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如买受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买受人实际损失超过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出卖人据实赔偿。
1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决定其归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地下车位全部归出卖人所有,按规划批复的自行车位除外。小区内的会所(不包括按比例配置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出卖人自行决定进行商业化运作,会所(不包括按比例配置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
12.买受人确认,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前,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明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3.买卖双方同意,该房屋交付后其所在小区的地名(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幢号、单元号、室号)名称将以有关政府部门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准。
14.通知方式的约定:
(1)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之间联系,如采用书面方式的,必须挂号邮寄(含特快专递),自寄出之日起的第7日(以寄出的邮戳为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另一方签收则视为已送达。
(2)双方的通讯方式以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电话、传真为准。任一方通讯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任何可能的纠纷或损失由变更方承担。通知采用挂号邮寄(含特快专递),自寄出之日起的第7日视为送达。
15.买受人确认,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出卖人已经向其充分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出卖人及买受人均自愿接受本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 住宅 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 。
第二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 2 种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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