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预 )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2幢1-2轴底层商场
营业执照注册号: 3301002008955
企业资质证书号: 杭房开99号
法定代表人:翁勤芳 联系电话: 0571-85125768、85027933
邮政编码: 310000
委托代理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买受人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姓名: 国籍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 划拨 方式取得位于 江干区丁桥大型居住区R21-08地块 、编号为04-006-004-00012 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 杭江国用(2006)第000227号 。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 44294平方米 ,规划用途为 住宅 ,土地使用年限 / 。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长睦邻里人家东苑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 (2007)年浙规建证01000068号 ,施工许可证号为 330100200702160201 。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 杭售许字(2008)第1020号 。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
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 【√幢】【×座】 【√单元】【×层】 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 住宅 ,属 框架剪力墙 结构,层高为 2.8 米,建筑层数地上 层,地下 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根据杭政办〈2004〉9号文件规定,享受经济适用房面积 M2,超过面积 M2。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 4 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人民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人民币)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 币)每平方米 × 元,总金额为( × 币)×仟 × 佰 ×拾 × 万 × 仟 × 佰 × 拾 × 元整。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 × 币)×仟 × 佰 ×拾 × 万 × 仟 × 佰 × 拾 × 元整。
4. 合同总价款:人民币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享受经济适用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按建筑面积计算,超出部分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后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 — 合同约定面积
合同约定面积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2.双方自行约定:
(1)本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因国家测绘标准发生变化而导致出现面积误差的,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执行,据实结算。
(2)买受人以面积差异超过本条约定比例而要求退房的,买受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权实测面积之日起的15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买受人逾期未予书面通知的,按上述不退房条款处理。
第六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 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
2.分期付款
3.银行按揭付款
(1)商业贷款
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须按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如银行审查后认为买受人信用不佳要求提高贷款利率的,买受人必须在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同意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不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
如银行审查后要求买受人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买受人必须在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同意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不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
如银行审查后不同意向买受人发放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与出卖人协商确定新的付款方式,并办妥有关的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于合同解除后的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
(2)公积金贷款
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须按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商业与公积金组合贷款
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与出卖人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分别签订商业和公积金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其中商业贷款部分与公积金贷款部分,分别适用本款第(1)、(2)项的约定。
第七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180 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壹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180 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 1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壹 (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
第八条 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 2009 年 5 月 31 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 1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 ╳
3. ╳
4. ╳
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告知买受人的;
2.项目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区级及以上规划、文物、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法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的;因上述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建设期延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 180 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 壹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180 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30 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 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 壹 (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十条 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
(2) 该小区规划设计变更等 ;
(3) ╳ ;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60 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文件》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1、出卖人按合同地址送达,视为买受人已收到,买受人变更合同地址,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不及时通知的,由其自行承担通知不到的法律后果,视为出卖人已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寄发《领房通知》的规定时间办理领房手续,如买受人不按期接房,则买受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自通知规定的最后领房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按核定物业管理费的70%收取。
2.无论买受人是否按时接房,在出卖人书面通知的领房最后期限的次日起,本合同项下的房屋视为交付,房屋的风险转移至买受人。
3.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保修时间从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次日开始计算。
4、买受人在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拒领房屋,买受人拒领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5、双方同意,如对该商品房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时,双方可委托具有法律认可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出卖人保证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已抵押,出卖人承诺在办理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解除抵押。
第十三条 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 1 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
3.
第十四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1.供水、供电、道路、排污在房屋交付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
2.数字电视、电话、宽带、管道煤气于房屋交付时具备接通条件,开通使用由买受人自行申请办理并承担费用。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1.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
2.非出卖人负责实施的项目用地红线外的市政大配套未建成或者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90 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1、2 、3 、4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60 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 1% 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 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出卖人有权不提供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4.买受人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契证等三证过程中,因为买受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政府机关等原因而导致三证无法或延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退房处理。
凡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房条件要求退房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按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房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房屋交付后,因买受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导致房屋受损的,所产生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保修及赔偿责任。
房屋确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且不具备入住条件而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的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已进行装修的,其装修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出卖人给予补偿。
本合同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均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第十八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该幢楼宇买受人共有,但与该幢楼宇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屋面专用权已作特别约定的除外,使用时须符合小区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
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该幢楼宇买受人共有,使用时须符合小区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
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具体申报须由杭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
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具体申报须由杭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
5、本合同商品房交付后,买受人应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由出卖人委托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买受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与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房管局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等。
6、与本合同商品房一并交付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出卖人委托安舍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7.物业维修基金6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由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时按政府规定代为收取。如遇政府政策调整的,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本合同商品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实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以实测面积为准。
8.本合同项下房屋达到规定年份后上市交易的,其经济居住房享受面积部分,需计缴的土地出让金为市物价局确定的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与经济居住房价格之间的差价(最终以上市时政府相关规定为准)。
9. 对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约定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应在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且买受人配合出卖人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的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的余款退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的已付款不足赔偿出卖人的实际损失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撤消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如由于买受人不配合,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完成撤消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导致出卖人发生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备案登记未经买受人配合撤消的,出卖人有权不向买受人退还房价款。
10. 对买受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约定
如发生合同约定买受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且买受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买受人应在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至出卖人指定的地点签署协议终止合同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注销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如由于买受人不配合,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完成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导致出卖人发生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完成后的30日内,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买受人违约金。本合同备案登记未经买受人配合注销的,出卖人不向买受人退还房价款。
如买受人采取银行(公积金)按揭贷款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亦作解除,因此,出卖人应先将有关按揭贷款本息部分直接归还给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部分款项按照上款之约定退还给买受人。
11. 对买受人未按时还贷的约定
买受人采用商业银行(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出卖人、买受人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
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径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即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双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出卖人收回该商品房,并有权另行出售;
(2)买受人须按本合同总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3)对买受人直接支付和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款项,因本合同解除后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亦作解除,出卖人应先将有关按揭贷款本息部分直接归还给银行,剩余部分款项出卖人有权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再退还给买受人。
本合同解除(包括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的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共同完成办理注销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如由于买受人不配合,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完成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导致出卖人发生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备案登记未经买受人配合注销的,出卖人不向买受人退还房价款。
12. 对小区内部分产权归属的约定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法规、政策可以计算建筑面积,但又未计入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进行公摊之建筑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且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的,其产权归属于出卖人,包括地下室和地下车位(含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之部分)等。出卖人有权将该等地下室、地下车位等进行有偿转让、出租或者使用。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法规、政策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又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之建筑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其产权归属于出卖人,包括库房、储藏室等。出卖人有权将该等库房、储藏室等进行有偿转让、出租或者使用。
未计入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进行公摊且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的房屋和/或配套经营性设施,其产权归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有权自主使用、有偿转让及出租,利用其进行经营为小区内业主及周边居民提供有偿服务。
13.合同项下房产所属住宅小区属分期开发建设,出卖人对小区内公建、商业性等设施的配套承诺是指整个小区全部建成完全交付使用时所应达到的,不是分期交付时须达到的配置标准。
14. 对双方联系方式的约定
双方在本合同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应详尽准确,是双方寄发邮件的依据。一方如变更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应以挂号邮件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一方按照未变更的地址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均视为对方已收悉。一方如以挂号邮件寄发的方式送达的,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十日将被视为已经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作已经送达。
第十九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 住宅 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 2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 页,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 份,买受人 份, 份, 份。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 申请登记备案。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于 签于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
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浙江省建设厅、杭州市房管局、江干 区建设局及房地产管理处等单位下发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等进行执行。
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
1、外 墙:采用面砖、涂料。
2、内 墙:卫生间、厨房水泥砂浆拉毛;其余腻子刮白。
3、顶 棚:腻子刮白。
4、地 面:水泥砂浆地面。
5、门 窗:塑钢玻璃窗,入户门为钢质进户门,户内不设门及门框。
6、厨 房:预留煤气及废水、排水管接口,预留烟道。
7、卫生间:安装水嘴一只,预留废、污水出水口,不设卫生洁具,暗卫预留通风道。
8、阳 台:敞开式阳台。
9、电 梯:中外合资品牌电梯
10、其 他:每户设电力一户一表,自来水设分表;电话、数字电视、宽带线路到户,集中在一只接线盒内;对讲话机(门禁系统)每户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