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所称的行政许可机构是指具体实施许可行为的市局和分局处、科、所等机构。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机构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监察室和各分局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
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代表本级机关行使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职权。市局监督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各分局及所属行政许可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行政许可档案;
(二)临时性个案抽查;
(三)全面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监督检查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个环节进行。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和杜绝下列情形的发生: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一经发现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可以制发《行政执法改正意见书》,并抄报相关分管局长。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具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逾期受理或者作出决定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告知内容错误的;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的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不告知相关内容、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没有说明、解释或者说明、解释错误,没有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或者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九条 有前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机构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报分管行政许可机构的局领导决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经本机关领导批准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检查结果应当向局长报告。
第十一条 市局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分局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形可制发《行政执法改正意见书》,需要纠正的,由市局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并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机构相互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有违纪行为或者监督检查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局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分局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和监督。
分局监督检查机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由市局追究分局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构设法制员的,法制员可以在监督检查机构的指导下,行使部分监督检查职权。具体办法由各分局自行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局二OOO年六月十六日发布的《行政审批检查监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