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试行办法
  2007-02-27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施企业名牌战略,促进杭州市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是指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市场上享有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的结果应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随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属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中央、省、市所属企业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一份;
  (二)申请企业的简介一份;
  (三)企业商标管理制度一份;
  (四)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照片;
  (五)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近两年中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的排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八)申请企业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九)该商标在两年中广告发布的媒体及广告额;
  (十)申请企业在近两年中捐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开支情况。
  (十一)申请企业商标护权情况。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认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和审核,提出认定意见。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三年。

  第十一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对著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等损害权益的行为,一经发现或权利人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力量查处。

  第十二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未经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杭州市著名商标资格:
  (一)在申请推荐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过程中,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杭州市著名商标转让而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核准服务项目,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
  (四)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杭州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予以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推荐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除收取牌证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牌证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十七条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应视为杭州市著名商标,不参加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申请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要求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应具备杭州市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条本办法试行前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继续有效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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