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经终审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四)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监察部门是错案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法制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监察部门。对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立案调查,会同法制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分局认为有特殊情形,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的,报市局监察部门,由市局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认定,报监察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批。分局对应当追究行政处罚错案责任不追究的,市局监察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责令分局追究。 市局相关处室认为有特殊情形,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的,向市局监察部门提出不予追究意见,由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审议后提请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条 经法制部门审核的行为被追究错案责任,审核人员有过错的,由审核人员和办案人员分别情形承担责任。
第七条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后,拟制《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给予责令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先进资格、追偿相应费用、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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