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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害消费纠纷律师点评之案例四
  2007-12-12 发 表  
 
 

人身侵害消费纠纷案例四点评:

 

案例四:8月4日滨江区浦沿街道一名消费者来某在小区的游泳池游泳(之前办理了一张100元面值的游泳卡),在跳入水中时,因水位太浅,头部撞到池底造成上排门牙断掉,另一颗门牙松动,故提出:1、游泳池边没有安全告示;2、安全管理员监督不力;3、池水能见度低三点主张权利,要求游泳池管理方予以赔偿。经消协调解游泳池管理方同意赔偿,但要求消费者先去医院看牙。9月初,消费者看好牙后,要求游泳池管理方赔偿时,游泳池提出他们已经为每个客户都投了保,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最后保险公司对1800多元医疗费进行核实时,认为来某1800多的费用中,其中有700多元是享受了公费医疗的不能理赔,再有1000元是用于补牙属于美容,也不能理赔,所以保险公司赔偿消费者剩余的100多元经济损失的90%,消费者认为不合理,主张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件从来某的经济损失该由谁承担及其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赔偿费用到底是否完全由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来计赔两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来先生所受的损失要求由游泳池管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应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如果有直接加害人的,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没有直接加害人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游泳池管理方作为游泳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在泳池边设立安全警告标志牌(即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安排保护人员在安全事件发生后及时施救(即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总之未达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必要保护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来先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多次到该游泳池消费(因其持有该游泳池消费卡),对泳池的设施及管理现状已经熟知,其本来应根据泳池的特点及自身泳技选择较安全的入水方式,发生不测与其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是造成伤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损失责任。

第二,游泳池管理方以已经为每个客户都投了保险为理由,把赔偿责任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成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游泳池管理方是直接的侵权者,作为来先生来说,他完全可以选择向游泳池管理方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数额。

其次,如果来先生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条款中对于补牙是作为免责事由的,不予理赔的做法没有不妥,但游泳池管理方以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作为其侵权责任之赔偿金额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游泳池管理方作为直接侵权者应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对来先生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来某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于经过理赔和公费医疗仍然不能得到弥补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可以按游泳池管理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补牙所产生的费用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高新区(滨江)消费者协会特约律师:张费微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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